2004年8月20日,星期五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三版:视线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“谴责歧视”不宜写进判决书
李坚

  日前,武汉的一家法院在审理一起劳动纠纷案件中,将“对其歧视行为予以谴责”的话语写入了法院的判决书中。对此,有评论认为:“法院应当在是非评判问题上有更多的作为,更加积极地担当起其充满人性化的社会责任。”
    法官代表国家审判机关行使裁判权,因此法律文书具有非常强的严肃性,其中只能包括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裁决。对于民事案件来说就是判定权利之争,对于刑事案件来说就是认定是否有罪。因此不具有裁判性质的一些话,是不适合出现在判决书当中的。
    不可否认,“对其歧视行为予以谴责”,仅仅是一种道德谴责,而武汉这家法院在审理这起劳动纠纷案件中,已判决被告公司补偿原告经济损失。这种判决本身所依据的法律以及判决结果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本身,都已具有道德内涵和道德上的确信。此时判决书另外再对被告行为进行“谴责”,就未免画蛇添足。
    其实,道德的涵盖范围非常广,主要依靠人们自觉遵守,它不像法律具有强大的、明确的约束力。因此,道德评判出现在判决书中是不合适的。同时,在道德评判中,往往夹杂着过多法官个人的道德认知,而法官的个人修养和水准是参差不齐的,越来越复杂多样化的社会生活,也使一些以前被广泛接纳的道德准则发生了变化,这就使道德标准产生不确定性。如果法官在判决中对某些行为加以道德谴责,就会使审判者可能超越法律要求,进入社会道德自主和自治的领域;也可能会扭曲审判与法律之间的基本关系,更可能产生审判标准的差异。这对司法审判和审判者以及社会来说,都是危险的,这将使审判可能不再以法律为准绳,而演变为一种道德审判。
    判决书最主要的功能是要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合理化的证明,就此而言,有关类似“谴责”性的道德判断语言,也不宜出现在司法判决书中。